第三章 專例要件
改天再來解釋........
1. 產業利用性
1.1前言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在產業上得以利用,始符合申請發明專利之要件,稱為產業利用性。
1.2產業利用性之概念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在產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
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具產業利用性,若是否具產業利用性並不明確時,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方式。
1.3產業利用性與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之差異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的產業利用性,係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本質上必須能被製造或使用;而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2. 新穎性
2.1前言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2.2新穎性之概念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
2.2.1先前技術
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
能為公眾得知,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負有保密義務之人所知悉應保密之技術不屬於先前技術;惟若其違反保密之約定或默契而洩漏技術,以致該技術之實質內容能為公眾得知時,則該技術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反之,若該技術處於保密狀態,公眾無法接觸或無法獲知其實質內容時,即使申請前該技術已存在並已為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知悉,仍非屬先前技術。
2.2.2引證文件
實體審查時,係從先前技術或先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以比對、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該被引用之相關文件稱為引證文件。
引證文件之公開日必須在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申請當日始公開之技術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引證文件之公開日必須在優先權日之前,並應注意申請專利之發明各別主張之優先權日。
2.3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2.3.1逐項審查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
2.3.2單獨比對
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
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1)完全相同
(2)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4)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2.5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而構成能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應認定該發明違反新穎性,不得予以專利。
2.6喪失新穎性之例外情事
主張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僅係在六個月優惠期間內將原本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發明,即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1.因研究、實驗目的、2.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3.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發明,均不視為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因此,申請人主張前述事實的公開日至申請日之間,若他人就相同發明提出申請,由於申請人所主張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的效果不能排除他人申請案申請在先之事實,依先申請原則,原主張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的申請案不得准予專利,而他人申請在先之申請案則因申請前已有相同發明公開之事實,亦不得准予專利。
2.7擬制喪失新穎性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已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非屬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係申請人公開給公眾自由利用的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3. 進步性
3.1前言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3.2進步性之概念
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2)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3)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例如一先前技術與教科書或工具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文件與其內容已明確敘及之另一份文件或已明確敘及以其他形式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解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情形下,這兩種情事亦被視為屬於單一引證文件,參照本章2.3.2「單獨比對」),或一份文件與該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組合。
3.4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5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
3.5.1開創性發明(pioneer invention)
開創性發明,指對於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全新的技術,毫無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開創性發明與申請時的技術水準相比,本質上即存在技術上之開創性,故具進步性。
3.5.2轉用發明
轉用發明,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3.5.3用途發明
用途發明,指將已知物質或物品用於新的目的之發明。若用途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例如將某殺蟲劑用作除草劑,而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3.5.4置換、省略技術特徵及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
3.5.4.1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
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其他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3.5.4.2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例如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之發明。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3.5.4.3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
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
3.5.5組合發明
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例如由止痛劑及鎮定劑組合而成之醫藥發明,其中之鎮定劑本身並無止痛效果,若其能增強止痛劑之止痛效果,應認定該發明具進步性。
3.5.6選擇發明
選擇發明,指從先前技術的較大範圍中,有目的的選擇先前技術未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或個體作為其技術特徵之發明。選擇發明常見於化學及材料技術領域。
3.6審查注意事項
(1)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
(2)無論係偶然發現之發明或經苦心研究、試驗而完成之發明,均不影響其進步性之認定。
(3)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
(4)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5)審查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所檢索之文件中所載的先前技術,認定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若無法引用所檢索之文件而必須以申請人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核駁時,應敘明具體理由。
(6)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應檢附引證文件;若該先前技術為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者,如記載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則不在此限,但應於審定書充分敘明核駁理由。
(7)申請專利之發明為新物品或新物質者,其製法及用途之發明具進步性。
4. 先申請原則4.1前言
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係專利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故一項發明僅能授予一項專利權。同一發明有二以上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以申請日為準,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准予發明專利。發明與新型同屬技術思想之創作,以同一發明或新型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
4.2先申請原則之概念
先申請原則,指同一發明有兩個以上申請案(或一專利案一申請案,本節以下同)時,無論是於不同日或同日申請,無論是不同人或同一人申請,僅能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因發明專利係採請求審查制,故適用本條時,必須以發明申請案有請求實體審查為前題。
4.2.3引證文件
先申請案或於同日申請之其他申請案得否作為引證文件,其認定原則如下:
(1)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比對範圍,並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之內容。
(2)認定申請先、後的時點,應依申請案之申請日。申請案為改請案或分割案時,應以該申請案所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準。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若其申請專利之發明已揭露於其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時,應以該發明之優先權日為準。
(3)公開前已撤回、不受理或經審定不予專利之申請案,及未申請實體審查之發明申請案,均不得作為判斷是否為同一發明之引證文件。
(4)發明及新型兩種專利均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式樣專利則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4.3先申請原則之審查原則
同一發明之判斷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兩申請案之任一請求項之間所載之發明相同,即屬同一發明。若兩個以上申請案之說明書中的內容相同,均記載一種物品及製造該物品之方法,但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內容不同時,例如一申請案為物品另一申請案為該物品的製造方法,應認定兩申請案並非同一發明。
4.4先申請原則之判斷基準
同一發明之判斷應以各申請案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即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對象,而就界定發明或新型之技術特徵逐一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為同一發明。
4.5認定同日申請之發明是否同一的方式
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中所規定之先申請原則,係同一發明有兩個以上申請案,先申請專利之發明排除後申請者;惟若同日申請之兩申請案其中僅有一申請案被認定適用該法條不予專利,而另一申請案被認定並不適用該法條時,此不一致之認定並不妥當,應認定兩申請案之發明非同一,而無該法條之適用。
4.6審查程序
4.6.1不同日申請
4.6.1.1不同申請人
4.6.1.2同一申請人
4.6.2同日申請
4.6.2.1不同申請人且申請案均尚未公告
不同人於同日有兩個以上申請案為同一發明,若相關申請案均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應通知所有相關申請案之申請人協議並申報協議結果。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視相關申請案之補充、修正、撤回、申復等情況繼續審查。。
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申報協議結果者,俟撤回其他相關申請案後,應就達成協議之申請案准予專利。若申請人協議不成或指定期限屆滿仍未申報協議結果而視為協議不成者,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
4.6.2.2不同申請人且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
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申報協議結果者,俟撤回其他相關申請案或放棄其他相關專利案後,應就達成協議之申請案准予專利。若達成協議之申請案並非已公告之專利案,則應依協議結果撤銷其專利權。若申請人協議不成或指定期限屆滿仍未申報協議結果而視為協議不成者,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並依職權撤銷該專利權。
4.6.2.3同一申請人且申請案均尚未公告
同一人於同日有兩個以上申請案為同一發明,若相關申請案均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應就所有相關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若有其他核駁理由,應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除該核駁理由外,並應一併敘明該申請案與其他申請案為同一發明。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視相關申請案之補充、修正、撤回、申復等情況繼續審查。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同一發明時,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
4.6.2.4同一申請人且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
同一人於同日有兩個以上申請案為同一發明,若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其他申請案並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應就所有相關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視相關申請案之補充、修正、撤回、申復等情況繼續審查。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同一發明時,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依職權撤銷該已公告之專利案並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若申請人選擇該已公告之專利案,其他申請案應不予專利;若申請人未選擇該已公告之專利案,應依職權撤銷該專利案,始能核准另一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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